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登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楊登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8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另以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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