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制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七號,併案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九二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曾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及八月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度假釋出監;惟甲○○於八十九年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有期徒刑假釋則經撤銷,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九十三年二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送達簡易判決,同年七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十二月一日入監服刑,現正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後某時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連續在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道路旁之檳榔園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時十分,在上開工寮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零點七公克)、玻璃球一個、㈡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甲○○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參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自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施用一次),有該案判決書可資查考,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已近五個月,二者應無連續關係,縱因施用毒品有成癮之特性,可認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件所犯為連續之行為;然查,該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送達被告,同年月十二日判決確定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以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自應另行追訴審判,先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被告二度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三○○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三五九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查扣之毒品二小包(毛重零點七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簡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並有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曾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及八月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度假釋出監,惟於八十九年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及同月五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論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被告其餘所犯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原判決認定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十四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至同年八月十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以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後某時為被告本件犯罪之起始時間,以資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時間、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因外包裝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全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施用毒品後所遺留,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應諭知被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清安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