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趁基隆市○○區○○街○○號4樓屋主 董佳 均暫離該處,屋內無人之際,持其自備之鑰匙,擅自開啟上址房屋大門進入該處(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屋內之行動電話二支、數位相機一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得手,旋逃離該處。嗣因 董佳均 於翌日(21日)凌晨4時許返回住處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在現場查得菸蒂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比對結果,其上之DNA-STR型別與謝明宗相符,進而查悉全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謝明宗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董佳均於警詢之證言。
㈢卷附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3日刑醫字第1010021007號鑑定書。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經總統以100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修正後將「於夜間」三字刪除,使日間侵入住宅竊盜者亦構成加重竊盜罪。本案被告係於日間侵入他人之住宅為竊盜行為,如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應評價為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未據告訴,自不成立此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依裁判時之法律,應評價為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較不利於行為人;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妨害自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佐,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此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竊得之財物嗣後並未返還被害人,亦無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實際行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侵入上址房屋行竊時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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