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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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柏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4月16日10時20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
溯4日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屬受保護管束人,於104年4月16日10時20分許,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13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65180ng/ml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5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屬受保護管束人,於104年5月7日9時49分許,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6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24800ng/ml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㈠上述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被告郭柏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
0)各1紙。㈡上述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1.被告郭柏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述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諭知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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