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靜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3月27日4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7日凌晨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3190ng/ml、安非他命940ng/ml之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李靜茹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3年12月底,且最近有感冒服用西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3月27日4時35分許,經
警盤查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3190ng/ml、安非他命940ng/ml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4年4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107)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驗尿前並未施用毒品,應係服用藥局所購買
之感冒藥物云云,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如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中檢出含安非他命成分。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故可由醫師診斷、病歷及處方箋來判斷是否真有使用該藥物。惟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經查,誠如前述,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皆為處方用藥,非得任意在一般藥局所購得,又含Famprofazone成分之藥品,已分別於97年3月3日、101年4月28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廢止藥品許可證,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查詢3紙在卷可佐,故該成分藥品已非合格藥品,並無在臺灣市面流通,故不可能在醫療院所及藥局取得;另Selegiline係供作巴金森氏症所用藥物,被告並無罹患該病症,僅為普通感冒自無取得服用之可能;另本案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是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由上所述,在在可排除被告係服用藥物所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陽性反應之可能。另參諸甲基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物,並無從自日常飲食中所攝取,足徵被告於採尿前即104年3月27日4時35分前(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被告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為陽性,故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
3月27日4時35分回溯4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殆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
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上開6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決處拘役45日,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22號判決處拘役80日、50日,上開3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
120日確定(下稱第3案)。嗣前後第1、2、3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拘役期間103年4月7日至103年6月20日),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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