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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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寶燕
徐桂玉徐寶富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68號、104年度偵字第1381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寶燕、徐桂玉、徐寶富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徐寶燕、徐桂玉各處拘役參拾日、徐寶富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告訴人碩亨公司業已更名為鴻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二、爰審酌被告徐寶燕、徐桂玉、徐寶富以附件所示方法處分財產,藉以規避告訴人之求償,造成告訴人債權難以實現,所為誠屬不該,其中又以被告徐寶富為真正債務人卻遲未清償債務,更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渠等事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容有爭議,是難認渠等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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