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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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律師
羅詩蘋 律師 莊佳樺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吳臾夢 律師
李永然 律師上訴人丙○○○
弄3號
丁○○
樓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黃介南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八四、八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丙○○○、丁○○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罪刑,及各論處丙○○○、丁○○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諭知緩刑五年)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之說明失所依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自共犯 陳雪芬 (業經判刑確定)住處扣得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四百元中之十萬元,係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投票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一行至第四行、第十一頁末行至第十二頁第三行),但事實欄則僅記載:「於陳雪芬之住處,查獲現金十三萬四千四百元……等物」(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六行),對上開經查獲之十三萬四千四百元現金其中之十萬元如何之係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投票或交付之賄賂等情,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其理由之上開說明已失所依據,自屬違背法令。㈡、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應翔實明確記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共同正犯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且幫助犯以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原判決事實欄引用附表為其事實之一部,而於附表編號3記載: 林淑麗 (亦經判刑確定)自行接洽而委由 詹蕭春 完交付賄賂予 陸林春美 ,並買得四張選票等情。依此事實,似認 詹蕭春完 有為林淑麗之投票賄選犯行分擔部分行為,但事實欄就詹蕭春完上開行為與林淑麗及其餘正犯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卻未詳予認定記載;另原判決論處丙○○○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於事實欄僅簡略記載:「林淑麗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某日,自知情且基於幫助犯意之丙○○○處,取得『台北縣第十五屆縣長、第八屆市長、第十六屆縣議員第0四六三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一本,作為買票參考之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而就林淑麗於取得該選舉人名冊後如何以之作為買票參考?有無依該名冊所載向選舉人賄選?究已向該名冊上所載何人賄選?等攸關丙○○○有無對林淑麗之投票賄選犯行資以助力而得成立幫助犯之事實,則悉未明確認定,翔實記載,亦難資為判斷本件適用法令當否之依據。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均應予以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職權,且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原判決事實認定:林淑麗自陳雪芬處取得十萬元之買票經費後,即多次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自行交付或委由 張天成 (已判刑確定)、甲○○、詹蕭春完等交付賄款予如其附表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人士,計為乙○○交付約八萬餘元之賄款等情。倘若無訛,林淑麗收受買票之經費十萬元後,似僅交付其中八萬餘元予有投票權人,尚餘一萬餘元,原判決就林淑麗其餘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該一萬餘元,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難認為適法。㈣、原判決理由以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相信陳雪芬,錢她要如何花,我都同意」、「(她把錢拿去買票,也沒有違反你的意思?)看她要做什麼,我都同意」、「(是否承認共同行賄興南里的選民?)陳雪芬要做什麼事情我都同意」、「(檢察官再向你確認一次,上一個提問是《是否承認共同行賄興南里的選民》,你的回答是《陳雪芬要做什麼事情我都同意》,是否正確?)是」等語,據謂乙○○上開回答已符合自白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行至第十九行)。但依卷附筆錄之記載,上開供述似係 邱振順 所為(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而非乙○○之供詞。實情為何?關涉乙○○是否於偵查中自白,有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查明,致其理由之上開論述,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依憑丁○○於第一審及證人陳雪芬於偵查、第一審中之陳述,說明丁○○既為乙○○之助選員,竟於邱振順交付二十萬元買票賄款予陳雪芬時,唯恐陳雪芬收取、保管該筆賄款發生差池,遂護送陳雪芬取款,丁○○應有幫助投票賄選之故意。然依卷存資料,丁○○始終否認有幫助投票賄選犯行,辯陳其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係陪同妻子陳雪芬到邱振順住處泡茶聊天等語。陳雪芬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亦僅證稱:「( 邱正順 《應係邱振順之誤》如何跟你說的?)他拿二十萬元給我,要我把錢拿回去,用這些錢去替乙○○買票。他說叫林淑麗直接來跟我拿錢去買票」、「(你在邱振順拿錢當天,妳先生丁○○是否知道拿錢要交給林淑麗買票?)我們都在現場,我先生也有聽到我們談話的內容,他知道我拿錢給林淑麗是要幫乙○○買票」、「(你們在場的時候,有沒有討論買票的事情?)沒有,邱振順直接拿錢給我,因為有講叫我拿錢給林淑麗買票,所以現場的人都有聽到,但是其他人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六十六頁)。原判決復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對於乙○○等人之投票賄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一行、第十二行)。如均不虛,依陳雪芬上開所證內容,似僅能證明丁○○於邱振順交二十萬元給陳雪芬時在場,及其知悉該款項係為乙○○買票之經費,惟能否據此逕認丁○○係因唯恐陳雪芬於收取、保管該筆賄款時發生差池,基於幫助賄選之犯意而護送、陪同陳雪芬前往邱振順住處取款?仍值詳酌。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攸關丁○○是否成立本件幫助投票賄選犯行,於其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予以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乃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附表編號2及5認定林淑麗自行或委由甲○○接洽並交付賄賂予 廖呂碧玉 、 湛桂春 ,而各買得一張及三張選票等情,除前揭選舉人名冊及林淑麗自行製作之行賄名冊、行受賄人員一覽表名冊外,似以甲○○及共同正犯林淑麗之自白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行至第十三行)。惟選舉人名冊僅能證明該名冊所載之人於該次選舉有投票權而已,前開行賄名冊及行受賄人員一覽表名冊,性質上仍屬林淑麗之自白,而證人廖呂碧玉、湛桂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又均已否認甲○○、林淑麗曾向其等賄選(見選他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三九一頁、第三九二頁、第三九七頁、第四一一頁、第四一六頁)。則甲○○及林淑麗自白其等有為乙○○向廖呂碧玉、湛桂春賄選乙情,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資以佐證其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說明,遽以甲○○、林淑麗之自白認定甲○○亦共同犯有此部分犯行,並有未當。以上或係乙○○、甲○○、丙○○○、丁○○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甲○○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投票受賄罪及理由說明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九日施行,更審時應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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