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椿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椿能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米酒、豬肉及雞肉」後,補充記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不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猶未能警惕悔改,其尚屬中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妨礙社會秩序,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物品價值尚屬輕微,犯罪目的係為供給食用,並參酌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