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陞於民國102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菱華汽車材料行,因細故與告訴人 郭彥君 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甩到馬路上,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踝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18頁)。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韻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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