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號聲請人 蔡寶玉 相對人 張遠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82年10月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存續期間為自82年9月18日至82年10月17日,清償日期為82年10月17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82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約定於100年10月15日清償。詎借款人已屆清償期而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1月2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後龍鎮大山腳1390-2367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