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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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85號相對人興國學校財團法人臺南市興國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黃向吟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 李南生 、 吳旻儕 、 魏季美 、 李軍慧 、 陳昱豪 、 翁淑寧 、 尤蒔萱 、 李新添 、 戴育宣 、 顏淑雯 、 陳育芬 、 羅啟銘 、 陳芬琪 、 楊仁文 、 鐘美足 、 曾馨儀 、 何嘉齊 、 吳佳真 、 林中慧 、 陳炯輝 、 王玫雅 、 哈裕銘 、 陳錦濤 、 顏江源 、 沈志忠 、 郭皎慧 、 王曼君 、 黃亘娸 、 黃卉妤 、 張凱明 、 曾于育 、 羅苡誠 、 黃馨慧 、 陳玉婷 、 余佳芬 、 黃惠傑 、 鄒盛祥 、 李慧如 、 王朝漢 、 陳玉儒 、 陳啟堯 、 陳嘉良 、 余思蔓 、 林宜慧 、 劉玉香 、 劉世榮 、 吳佳興 、 戴明芳 、 陳志文 、 牟育正 、 翁宏誌 、 尤錦堂 、 侯靜芬 、 謝美莉 、 王盈力 、 陳水香 、 王薏婷 、 林子欽 、 江秋菊 、 沈禹伶 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3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6,11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