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95號原告 沈淑芳 被告 薛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11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0年間購置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同段2800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兩造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兩造共有,然被告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只好同意被告先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自始無效,被告依民法第113條負有回復原狀之責,爰請求被告協同塗銷信託登記,並依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契約關係及於108年4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就上開第一、二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均為其因登記為受託人之地位解消所獲之利益,而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此客觀上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此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即可。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之2分之1為準,核定為3,206,200元【即系爭房地現值之2分之1,計算式:〔47,5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6平方公尺+1,377,40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1/2=3,206,200元】,而此項聲明與前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及經濟目的均不同,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56,200元(165萬元+3,20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