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05號聲請人 王金種 相對人 王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5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聲請就其於上開訴訟程序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均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新臺幣189,36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75,745│王金種│├─────┼─────────┼─────┤│二審裁判費│113,617│王金種│├─────┴─────────┴─────┤│合計:189,3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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