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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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影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又十五日後,雖均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是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同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餘地,故本件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伍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8月9日│95年8月9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643號│字第5643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3301│95年度訴字第3301││││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5月23日│96年5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3301│95年度訴字第3301││││號│││確定├───┼────────┼────────┤││判決確│96年6月14日│96年6月14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