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8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瑋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偵查報告1紙及查獲照片6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及其所竊之物價值、尚有1台紅外線攝影機尚未返還被害人 潘恩識 ,其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惟尚無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就本件被告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參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及上開各項量刑因素,認量定如主文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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