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請人 李伯琴 相對人 李季煥英 代理人 岳珍 律師複代理人 戴子清 關係人 李伯滙 代理人 岳鳳玲
陳浩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季煥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伯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季煥英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季煥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李伯琴為相對人李季煥英之女,相對人因失智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㈡相對人目前雖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李伯滙住在同一社區,
但關係人李伯滙妻子、兒女均長期居住美國,並未真正照顧相對人;關係人李伯滙因業務忙碌,大多時候只能以電話問候相對人,前往探視也如同醫師巡視病人般僅有短暫停留;關係人李伯滙曾挪用父母現金存款,若擔任監護人,將使其挪用相對人財產的行為正當化,不但相對人被提領的財產無法追討,甚至於相對人因喪偶而分割取得之財產也有被關係人李伯滙提空的危險;關係人李伯滙刻意隱瞞相對人在台北榮民總醫院老年精神科就診服藥之事實,且關係人李伯滙在相對人住處遍設監視器,除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日常對話中截取不利於聲請人之片段加以杜撰,並指使外傭作不實陳述向法院陳報,復利用住處社區門房以相對人不願見聲請人為由,阻止聲請人探視,讓相對人以為聲請人不來探望,企圖製造聲請人忤逆不孝之假象,俾利關係人李伯滙爭取相對人之監護權。
㈢是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臺北市社會局或社會福利
機構派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則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意見:㈠相對人高齡89歲,縱有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白內障、天皰
瘡、胃不好、左頸裝2支支架、有免疫系統方面疾病等,惟相對人目前神智清楚,並無任何精神障礙,亦無其他心智缺陷,且能為正常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對於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效果,與監護宣告之要件尚屬有間,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㈡倘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關係人李伯滙提供居所奉養相對
人,每日早晚探望相對人,照護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並支出全額費用聘請2名看護照顧相對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於關係人李伯滙照顧期間,精神、氣色尚佳,受照顧情形良好;又相對人與關係人李伯滙間母子親情緊密深厚,無人可取代,關係人李伯滙現任小兒科醫師,自96年至今長年就近照料相對人,提供相對人優良之生活品質,而聲請人長年未照護相對人,見面即辱罵相對人,未曾支付分文扶養費,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動機係為阻撓相對人取得剩餘分配之財產,非為相對人之利益,是請鈞院優先考量相對人之意見,指定關係人李伯滙為輔助人,始為相對人之最大利益等語。
三、關係人李伯滙之意見:㈠相對人僅係年紀大,日常生活雖需他人協助,但並非完全無
法自理,相對人亦有辨別事理能力。倘鈞院認相對人經鑑定結果已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態度惡劣,言語凌辱,不止一次對父母親說「你們都這麼老了,我才不要照顧你們兩個老人,你們未死而我先累死了,我還要好好的過我自己的後半輩子」等語,且於104年12月11日在相對人要送聲請人兩件衣服時,回以「我現在不拿,等妳走了之後,我再來」等語,又於103年3月23日父親過世後,聲請人立即交還相對人現住所的大門鑰匙,稱以後不會再來探視相對人,以後照顧相對人的事自己看著辦,不需通知我等語。另相對人自97年至今,7次住院期間,每次通知聲請人,聲請人都置之不理,未曾到醫院探視相對人,甚稱「母親根本沒問題,你們就是錢多,愛花錢,她根本沒病」等語。再聲請人平時並未照料相對人,又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自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㈡關係人李伯滙自相對人於96年間由台中至台北居住,均係由
關係人李伯滙照應相對人之生活起居,關係人李伯滙與相對人居住於同一社區,關係人李伯滙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繼續照護相對人等語。
四、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聲
請人自得為本件之聲請人。又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15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方勇駿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聽從簡單指令,認得在場之人即關係人李伯滙、長媳岳鳳玲、印傭 曉薇 ,知道女兒為聲請人,詢問日常生活狀況,尚能切題回應,並表示希望以後由兒子照顧等語(見卷附105年1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嗣經鑑定人方勇駿醫師鑑定結果認:「理學檢查:外觀正常。神經學檢查:雙側下肢較無力。精神狀態檢查:1.意識:清醒。2.表情:適切。3.行為:合宜。4.語言:可與人對答。5.思考:內容稍貧乏。6.知覺:正常。7.定向感:時間、地點方向感有缺損。8.注意力:正常。9.記憶力:顯著缺損。10.判斷力:尚可。簡短智能檢查(MMSE):得分為10分(滿分為30分,臨界分數為23分);可見認知功能呈現顯著退化。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穿衣、盥洗、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
2.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3.社會性:尚可。鑑定結論:
一、 李季女 之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二、李季女因前項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顯有不足。三、李季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71104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及卷附相對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自100年至今之就診病歷資料,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之訪視調查:
⑴經本院函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
略以: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反對由關係人李伯滙單獨擔任監護人,並主張若相對人財務盤點清楚,則同意與關係人李伯滙共同擔任監護人、、、綜合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李伯滙對相對人財務管理方式未具互信基礎,雙方關係衝突且無法有效溝通,不利相對人身心照顧,宜請家屬彼此溝通協調,並擬定對相對人後續照顧及財務管理之規劃與分工,另請鈞院詳參相對人及關係人李伯滙居住處所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及醫療鑑定結果,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5月10日桃劉字第105253號函所附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⑵再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及關係人李伯滙進行
訪視,就相對人部分調查內容略以:1.關係人李伯滙為就近奉養相對人夫婦,於96年2月自臺中將相對人夫婦接至臺北居住於租屋處,相對人夫婦於102年9月遷居關係人李伯滙所購置之房屋,約56坪大,有4房2衛1廚和1個空中花園,屋內為無障礙環境。2.關係人李伯滙聘請印尼籍看護 小薇 以照顧案主,由另一位臺籍賴小姐購買食材,小薇烹煮相對人三餐,準備早上、下午和睡前的點心,陪同散步,協助沐浴、如廁和吃飯,幫相對人按摩,唱歌給相對人聽。小薇月薪約3萬元,相對人每月開銷約12萬元,皆由關係人李伯滙支付。3.相對人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白內障、天皰瘡和胃不好,左頸於96年裝有2支支架,每日測量血糖和血壓與服藥,每3個月固定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診。關係人李伯滙之配偶岳鳳玲告知相對人因免疫系統疾病,其實不好照顧,自96年以來,共住院8次。相對人的醫療照護事宜,皆由關係人李伯滙親自打點。4.相對人精神和氣色尚佳,可清楚表達姓名、年齡和辨認周遭人的身分,能自主表示欲如廁,亦能拄著柺杖自行走路,受照顧情形良好,自述喜歡印尼籍看護小薇。5.訪問間提及聲請人時,相對人默默流淚。岳鳳玲告知過往每當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後,相對人就會很難過,總不吃飯、不打針和掉眼淚,需要花時間安撫相對人情緒。關係人李伯滙表示,相對人對聲請人很好,惟聲請人認為自己非相對人親生女兒。聲請人都藉至臺北榮榮民總醫院就醫時,順便去看相對人,會辱罵相對人。相對人於聲請人交還相對人住處鑰匙後,告知社區警衛「我不見我女兒」。
6.關係人李伯滙夫婦轉述相對人曾告知「我自己可以處理自己的事情,不需要他人協助」,相對人於訪談時也表達不明白為何要受監護宣告,且很難過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的所作所為。評估內容部分:1.支持系統及家庭動力方面:相對人住在關係人李伯滙家對面,日常生活起居和醫療照護事宜皆由關係人李伯滙夫婦打理。據關係人李伯滙夫婦和2位看護表示,相對人和關係人李伯滙夫婦都很害怕聲請人。而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住,並未分擔照顧責任,亦少至相對人家探望相對人。2.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關係人李伯滙工作收入頗豐,相對人生活開銷和看護費用皆由關係人李伯滙支付,而相對人的醫療照護事宜亦由關係人李伯滙親自處理;關係人李伯滙非常願意繼續照護相對人,照顧計畫具可行性。建議:上述訪視內容與評估意見係依訪視相對人和關係人李伯滙夫婦所得,綜合關係人李伯滙所述,關係人李伯滙具有照顧意願與能力。然本次訪談為一次性訪視,且聲請人現居其他縣市,無法實地訪視其生活環境及意願,乃此評估報告之限制。以上報告僅供貴院參考,懇請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5月20日北市社工字第10536106800號函所附訪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認關係人李伯滙有不適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情事,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綜上各情,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李伯滙均有擔任相對人
輔助人之意願,然聲請人與關係人李伯滙長期互信基礎薄弱,關係緊張,若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難期渠等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之情形,反而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故本件不宜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李伯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而關係人李伯滙長期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又相對人雖經鑑定後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然其並非完全無行為能力,僅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諸一般人顯有不足,故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各款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而相對人表示希望由關係人李伯滙照顧,並由關係人李伯滙擔任其輔助人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20日訊問筆錄),自應尊重相對人之意願,認由關係人李伯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之輔助人所準用。基此,關係人李伯滙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及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於行使同意權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薇葶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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