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周志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書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係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6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者,應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表:受刑人周志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編號1234罪名偽造信用卡偽造信用卡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26日至104年2月27日103年9月4日104年6月9日104年3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900、15602號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900、15602號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900、15602號等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900、1560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判決日期107/05/16107/05/16107/05/16107/05/16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4/11108/04/11108/04/11108/04/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15號編號56罪名偽造信用卡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6日104年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900、15602號等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900、1560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日期107/05/16108/08/13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4/11108/08/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16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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