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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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2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之3相對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馮陳火吉 於民國85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擔保相對人丙○○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5年4月17日起至民國125年4月1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丙○○邀同案外人馮陳火吉為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案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①1,690,000元②12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案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相對人丙○○自民國96年12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馮陳火吉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子女,即相對人丙○○、乙○○、戊○○、丁○○及案外人 馮光雄馮婉婷 、馮柏𪸃、 馮科彰李馮幸華馮龍三 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馮陳火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案外人馮光雄聲明拋棄繼承經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6年度繼字第145號,准予備查在案,且案外人馮婉婷、馮柏𪸃、馮科彰、李馮幸華、馮龍三聲明拋棄繼承亦經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6年度繼字第356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丙○○聲請限定繼承,經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65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2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
4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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