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66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榮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榮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2,000元確定,於民國98年
5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1年7月29日下午7時至下午10時50分許止,在桃園縣○○鎮○○路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6至10瓶後,其明知自己因飲酒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其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前時,經警攔停盤查,於同日下午11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L,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戴育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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