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美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5號上訴案件撤回上訴後聲請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聲請繼續審判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前次庭期,簽立同意不上訴之聲明,上訴人等於沒有救濟,在本院未作成判決前,要求撤回前次同意不上訴之聲明等語。
二、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359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4號裁判參照)。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案件民國110年3月18日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詢問上訴及答辯要旨時,表明:「我要撤回上訴」等語,並當庭書立刑事撤回上訴聲請書,有審判筆錄、刑事撤回上訴聲請書分別附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其上訴權,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撤回撤回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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