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64號上訴人 羅倫勇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5日晚上10時57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號旁,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舉發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並填製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監理站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年12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確有多次配合員警呼氣酒精測試,實因酒精反應致上
訴人身體不適,進而產生意識不自主行為,導致無法順利完成酒測,後經員警說明若未完成呼氣酒精測試,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抽血檢測,上訴人當下即點頭說「同意」,由此足證上訴人並非消極不配合員警酒測。且抽血結果測得上訴人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11毫克,為何抽血檢驗報告書未呈庭作證,而當人體酒測值高達如此時,應已是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的狀態,由此產生不自主行為、身體不適進而無法順利完成呼氣酒測是可理解。
㈡憲法固然沒有「禁止雙重危險」之「一行為不二罰」明文,
但從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禁止雙重危險係人民早於實定憲法前已經存在之基本權利觀之,國家不得就人民之一次違法行為以相同一或不同之法律,以同一或類似之手段為重複處罰,致陷人民於不可預見的雙重危險,且此一法律原則亦具有憲法上之法位階,屬於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而上訴人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已執行完畢,上訴人已為酒後開車行為付出相當代價,今後也決不敢以身試法。
㈢又上訴人於拘留室內醉酒頭疼、整晚沒睡,在神智不清楚下
,竟不知員警要求簽署之文件是拒測紅單,直至從地檢署回家才知道有此拒測紅單。上訴人質疑員警為其業績,有執法過當之行為,以及既認上訴人為拒測,何以拘留上訴人一晚,隔日引誘上訴人配合筆錄再以公共危險罪函送地檢署?拒絕酒測紅單上何以應到案日期不詳?上訴人慎重申明堅決否認有「拒測」,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爰聲明請求: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是以,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處所後不停車接受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予以處罰,係以「不作為」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又駕駛人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標準予以處罰,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參照法務部102年7月2日法律字第10203505020號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足知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行為與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兩者間,亦非一行為,其違反態樣、法律構成要件均有所不同,自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甚明。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酒駕行為已經刑事判決確定,本件裁罰有
違一行為不二罰等語。然查上訴人本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依前所述,原處分係就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予以裁決,與上訴人所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間,分屬不同行為,兩者間性質不同,構成要件亦不同,並非同一行為,自應分別處罰,而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上揭主張,洵無足採。
㈢又上訴意旨另稱不知員警要求簽署之文件是拒測紅單,拒絕
酒測紅單上應到案日期不詳,員警不當執法等語,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或第5項製單舉發。」;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查本件員警攔查時已踐行上開法定程序,並明確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5頁反面),是員警舉發時既已依法定程序辦理,縱其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記載缺漏(業經舉發機關於109年9月9日填具苗縣警交更正字第3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填記錯誤更正陳報單更正應到案日期,原審卷第56頁),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及原審認定上訴人拒絕酒測之事實不生影響,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㈣至上訴人復稱因酒精反應致上訴人身體不適,進而產生意識
不自主行為,導致無法順利完成酒測,並非消極不配合員警酒測,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不採之理由,再反覆爭執;或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或憑主觀見解,認定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均難認其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處分之認定
,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適用法律等,亦有所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楊嵎琇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