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6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547號聲請人 陳明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徐玉芬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玉芬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惟查聲請狀並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已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2年10月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經本院依本票記載之發票人姓名職權查詢,其同名者眾,且均未設籍於聲請人所提供之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相對人,亦無從送達,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