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詹坤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72、9092、10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坤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即具保人詹坤育(下稱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命以新臺幣3,00
0元具保,而由被告自任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等情,有本院
108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至69、83至87頁)。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且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09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271、285、291至292頁),顯見被告在逃匿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