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玖伍公克)、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楊雅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2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道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自殺的」,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之。並於107年3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鐵皮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3月28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後檢體用罄)、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7、0.298公克)、殘渣袋2包、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雅圖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楊雅圖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如上揭事實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應予分論併罰,然查,被告自警詢起即迭稱:我所施用的第一、二級毒品均在高雄市○○區○道○號交流道附近,向綽號「自殺的」的男子購得,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吸食用的,都是向綽號「自殺的」同時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3頁),堪信被告本件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均為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之物無訛。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故該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工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與成年兒子同住、已婚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尚可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2包等物,其中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被告供承該等毒品均係供其施用所用,殘渣袋亦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見本院卷第5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後檢體用罄,上開殘渣袋2包係被告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所剩餘,惟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殘渣袋與其內原有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僅宣告沒收銷燬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包及該殘渣袋2包。另用以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亦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5千8百元及夾鏈袋3包等物,因其中扣案行動電話及夾鏈袋業經其所涉販賣毒品另案列為證物並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6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現金部分則係被告向其堂弟借款而欲歸還之用,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該等現金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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