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65號原告 許瓊元 原告 許瓊輝 原告 許琪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告 張許水英 兼訴訟代理人 許金水 上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許瓊輝」記載,均應更正為「許瓊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即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許金水應分別給付原告許瓊元、許琪翎各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五項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許瓊元、許琪翎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許瓊元、許琪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