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泉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泉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而執意於酒後駕駛挖土機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行駛路段及期間,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2號被告江泉鋊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泉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從前開住處駕駛挖土機前往同鄉下埔村9鄰50號旁產業道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員警獲報前往現場發現江泉鋊渾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江泉鋊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泉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查獲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泉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