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告紘瑞精品店即 安瑋 纘訴訟代理人 安珮綺 被告 何先 (查無此人存在)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法院進行訴訟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形式上不存在,即屬訴訟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何先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號,經本院按上開地址寄送,遭郵務機關以「原書地址欠詳」退回。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命原告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經原告具狀陳報戶政機關調閱查無被告資料,有原告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嗣函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提供被告登記之IP位址及身分證字號,據以識別被告資料,經雅虎公司函覆被告登錄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遂於103年3月19日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惟經本院依上開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並無該身分證字號之人存在,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是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即被告何先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顯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補正,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 官卓怡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