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松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04年5月18日14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4年7月15日14時許」,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媒介之次數,犯罪時間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據被告、證人 蔡宛 諭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卷第6頁、第9頁、第37頁背面),證人固定每次性交易可得7,000元,故扣案之12,000元其中僅5,000元(計算式:12,000-7,000=5,000),係被告與其他應召站成員共犯所有且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880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則受僱於該應召站,自民國104年4月間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500元之不等代價,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共約20次,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而於104年5月18日14時許前某時,由應召站成員與男客 楊順吉 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以電話聯絡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甲○○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應召女子 蔡宛諭 聯繫,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蔡宛諭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艾森堡汽車旅館」208房與男客楊順吉以代價15,000元進行性交易,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甲○○載送蔡宛諭離去上開旅館,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攔查,並扣得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12,000元,始悉上情(蔡宛諭、楊順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警方另行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順吉、蔡宛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復有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通聯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12,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4年4月間起至查獲日止所為約20次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至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12,000元,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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