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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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行經該公路四百三十點六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乙○○、甲○○及丙○○三人,沿前開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與之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甲○○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腳撕裂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案經乙○○、甲○○、丙○○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丙○○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丙○○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具狀表示業與被告丁○○達成和解,請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徐淑芬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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