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勁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勁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0分」更正為「46分」、第6行「幹你娘(臺語)」補充為「幹你娘機掰(臺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勤務分配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33人勤務分配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更正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穢言,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11號被告黃勁翰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勁翰於民國107年2月19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疑有欲攻擊前址寶麗金社區管理員 蘇碧飛 之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 陳毅峯 獲報前往上址處理。詎黃勁翰明知陳毅峯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臺語)」乙詞辱罵陳毅峯,足以貶損陳毅峯之名譽。
二、案經陳毅峯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勁翰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碧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陳毅峯製作之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各1份、蒐證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譯文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正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