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
丁○○原住高雄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零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89年8月1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 李明全 為連帶保證人兼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約定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115計算,嗣後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利息按日計算,期限為20年,即自89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約定分240期,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60期按期付息,自第61期起以本息平均攤還之方式償還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未履行償付本息時,並應自逾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請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3.527,係依逾欠時之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即百分之2.485加4.168碼計算。
(二)被告丙○○於89年8月1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李明全為連帶保證人兼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49計算,於91年8月10日改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41計算,嗣後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利息按日計算,期限為20年,即自89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約定分240期,以1個月為1期,每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之方式償還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未履行償付本息時,並應自逾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請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4.13,係依逾欠時之公告指標利率即百分之2.24加7.56碼計算。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2紙、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放款往來明細表2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2紙、調息區資料查詢表2紙、入戶電匯申請書、放款付出傳票2紙(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35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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