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442號聲請人 謝法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馬義昌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馬義昌發本票裁定,查聲請人所提聲請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記載新臺幣50萬元,然於聲請之事項,以及事實理由欄中,未記載請求金額僅記載票面金額58萬元,至聲請人確要請求50萬元抑或58萬元,已有疑義,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陳明本票票面金額及請求金額以資明確本件聲請,該裁定於101年3月2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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