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71號原告甲○○
62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62年7月30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3名。不料被告竟於93年6月3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妻棄子,行方不明,爰依法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 巫權州 即兩造之子女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離家出走?)我也是回到家,才發現被告不見。」、「(問:為何不見?)我不知道。」、「(問:東西有帶走嗎?)都沒有。連身分證、健保卡都沒有帶走。」「(問:被告有否精神疾病?)只知道他情緒變化比較大,當時身體不好。沒有不認得人的情況。」、「(問:之前有否揚言自殺?)沒有。但是他之前有說要我我爸爸離婚。」、「(問:有否去你媽媽娘家去找過?)有,我三舅舅及我阿姨都跟我一直找快一年。我也刊登失蹤老人的海報,也有去登記,但都沒有找到。」、「(問:你媽媽何時離家?)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就不見了,三天後我們才去報警,警察說要經過三天才能受理。」等語,有98年9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3年6月3日無故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