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529號原告己○○
巷29代理人丁○○
巷12原告庚○○
巷29代理人癸○○原告戊○○
巷11原告辛○○
10號原告壬○○
巷5號原告乙○○兼上一人代理人丙○○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子○○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叁佰柒拾陸萬零叁佰貳拾肆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