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9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99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再審事實,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並追訴相關人員,經原審以該等事件均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分別裁定駁回或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各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不服,分別提起抗告,經本院合併審理以96年度裁字第13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依前揭說明,應認為係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內容,無非係任加指陳原裁定法官違背法令,怠忽職責,未盡調查責任等語,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或並追訴相關人員,經原審以該等事件均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分別裁定駁回或移送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各在案,核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其聲請本院 鍾耀光 、 廖宏明 、 楊惠欽 、 姜仁脩 、王德麟等法官迴避部分:查上開法官並未參與本件再審裁定,聲請人亦未指出上開法官有何應迴避具體事由,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至狀載另一聲請人 溫玉梅 ,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溫玉梅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惟其係同狀聲明不服之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31號、第1332號裁定之當事人,業另案裁判故不列為本件當事人,均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秀玲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