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武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後2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4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3案件後,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該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假釋遂遭撤銷,餘有殘刑2月又26日,繼經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7月及殘刑後,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350、625、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
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該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5月5日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6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110、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1月、1年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及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7案件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被告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8樓之3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香菸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因毒品案件經警依法通知製作筆錄,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3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認為其有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亦無從起算「5年」(或修法後「3年」)之再犯期間。
五、經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3、56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被告於107、108年間先後3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4、371、55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但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並經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75至187頁),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且被告並未完成附命戒癮治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4日乙○增乙108緩護療111字第1089017836號函雖記載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自108年8月
7日至110年5月6日止,惟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11號觀護卷宗卷面之觀護訖日由110年5月6日更正為109年8月
6日,而不論戒癮治療期間何者為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均在戒癮治療完成前,見本院卷第351、357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11號、
108年度緩護命字第169號觀護卷宗(卷面均有註記:履行未完成)核閱無訛,參酌前揭說明,尚難認為其有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從而,被告於上開(90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並審酌被告具體情形,本院認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顏代容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