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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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26號
原告 蔡阿芬
被告 陳彥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6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97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4,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2月5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90-DTJ號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華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華山路西向路燈00885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TY-1816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右前方,遭被告超車時擦撞其車輛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部、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144元。2.交通費6,380元:原告從大肚至光田綜合醫院就醫支出之交通費,共計22趟,每趟299元。3.看護費用部分:包括19日住院期間由親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38,000元,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之看護費用18萬元。4.原告兒子工作損失25,925元:原告兒子請假照顧原告,每日工資1,700元,無法工作15.25日,共損失25,925元。5.中醫門診就醫20次,每次250元,共5,000元。6.中醫自費保健藥品、藥膏15,000元。7.原告工作損失75,000元:原告在自助餐工作每月薪資為25,000元,有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75,000元。8.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損害共計775,44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照片中我與原告的機車擦痕完全不符,我超車有保持安全距離,她在我後面我也沒有撞到她,她是如何受傷的我也不知道。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190-DTJ號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華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華山路西向路燈00885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MTY-1816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右前方,遭被告超車時擦撞其車輛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部、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醫門診資料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013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69號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本院審酌上述資料,認被告上述無過失抗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包括原告主張之實支醫藥費230,144元、中醫門診5,000元、中醫自費保健藥品、藥膏15,000元):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共15張、合計230,264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醫門診資料(共19筆、合計1,710元)為證,此部分共計231,974元(計算式:230264+1710=231974),應與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未提出證據證明,應予駁回。
2、交通費6,38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因搭乘交通工具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資料,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3、看護費用部分(包括親人、先生與兒子照顧之親屬看護共計243,925元、計算式:38000+180000+25925=243925):依據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23日住院19天,術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看護之日期為109日(計算式:19+30X3=109),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本院認為適當,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8,000元(計算式:2000X109=218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4、原告工作損失75,000元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23日住院19天,術後須休養與復健六個月,依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99日(計算式:19+30X6=199),原告雖稱其在自助餐工作每月薪資為25,000元,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認為原告為44年1月生,於車禍發生之109年12月5日為65歲又11個月,應認為尚有工作能力,本院以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57,873元(計算式:23800X199/30=15787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其中75,000元,應與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車禍當日進行右側橈骨骨折固定手術而住院4日,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亦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15萬元為適當。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4,974元(計算式:231974+218000+75000+150000=674974)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提起民事訴訟並告知之次日即110年12月17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974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