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雲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雲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3時許」,更正為「19時14分許」;同欄二「案經 吳筱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即告訴代理人」,更正為「即被害人」(因其於本案並未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共2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均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日式天婦羅片、日式天婦羅條各1盒;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大貢丸1盒,雖均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均已食用完畢),惟上開物品價值尚屬輕微(分別價值新臺幣138元、69元),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539號被告吳雲南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前金辦公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9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蘆洲光華店(下稱上開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店長吳筱彤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日式天婦羅片、日式天婦羅條各1盒(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8元)得手,未結帳即在賣場用餐區食用完畢;㈡於111年9月5日17時56分許,在上開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店長吳筱彤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大貢丸1盒(價值69元)得手,未結帳即在賣場用餐區食用完畢。 嗣吳筱彤 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筱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雲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柳智方 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商品價格明細發票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依法歸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