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88號聲請人甲OO相對人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已呈現重度失智狀態,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丁OO、丙OO、甲OO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7.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民國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
8.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身心科 廖翊儒 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為重度血管性失智症、腦出血合併失語,下肢無力使
用輪椅及上肢肌力下降需他人協助餵食,日常生活事務完全需倚賴他人照護,呈現嚴重障礙,短期回復可能性極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OO聲請對相對人乙OO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貴卿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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