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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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陳金星 被上訴人 葉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851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爭訟肇始於社區公共事務,均係代表住戶執行權利,被上訴人為當時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一,其固然有權就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為正反意見提出表述,惟該表述權利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此觀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地甚明。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散發文宣係基於社區公共利益相關,且被上訴人就發表之系爭言詞內容,確實均有相當理由確信為其真實,是被上訴人發送文宣予社區全體住戶之行為,已欠缺不法性,無從成立侵權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撰寫內容如「管委會無異議,葉清輝對主導者提告」一詞,被上訴人確實未獲得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對於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但卻會造成社區住戶誤解成有此事。被上訴人係基於委員身分而得參與會簽會議紀錄之權利,並以個人簽注意見後,扭曲成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發送文宣予全體住戶並藉此手段向住戶明示上訴人有從中巧取利益不守清白。被上訴人不循正常途徑撤銷決議,卻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名譽,核被上訴人之舉非僅單純之意見表述,已屬權利之濫用,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自應負侵權之責。從而,原審法院未察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於已廢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所載屬實體上事實之陳述或抗辯,原審法院業已審酌而審認欠缺不法性無從成立侵權責任。上訴狀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難認已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毛松廷法官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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