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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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11號原告 陳顓芳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 蘇忠聖 律師被告舟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禎祥 被告祥好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仰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王禎祥、張仰涵對被告舟翊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各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存在。
確認王禎祥對被告舟翊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參拾元存在。
確認張仰涵對被告祥好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存在。
確認張仰涵對被告祥好工業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舟翊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祥好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7日執新北市○○區000000000號
調解書所載訴外人王禎祥、張仰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2萬4,980元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訴外人王禎祥、張仰涵對被告舟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舟翊公司)之出資額」、「訴外人王禎祥任職於被告舟翊公司之薪資債權」、「訴外人張仰涵對被告祥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好公司)之出資額」及「訴外人張仰涵任職於祥好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9743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扣押王禎祥、張仰涵(即執行債務人)對被告上開出資額債權及薪資債權1/3。詎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表示已無出資額及薪資可供扣押。肇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3項規定,倘原告未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執行法院將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致原告無法以上開出資額及薪資債權受償滿足,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㈡又本件訴外人王禎祥、張仰涵對被告舟翊公司各有出資額
220萬元;訴外人張仰涵對被告祥好公司則有出資額1,000萬元;訴外人王禎祥受僱於舟翊公司,平均月薪為2萬1,505元;訴外人張仰涵受僱於祥好公司,平均月薪則有1萬3,412元,均可由其等財產屬及所得清單推得,應屬存在。
㈢併為聲明:
⑴確認王禎祥、張仰涵對被告舟翊公司之出資額各220萬元存在。
⑵確認王禎祥對被告舟翊公司之薪資債權12萬9,030元(即
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按月以2萬1,505元計算)存在。
⑶確認張仰涵對被告祥好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存在。
⑷確認張仰涵對祥好公司之薪資債權8萬472元(即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按月以1萬3,412元計算)存在。
二、被告則以:關於訴外人王禎祥、張仰涵對被告舟翊公司之出資額各220萬元存在;訴外人王禎祥對被告舟翊公司之薪資債權12萬9,030元(即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按月以2萬1,505元計算)存在;訴外人張仰涵對被告祥好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存在;及訴外人張仰涵對祥好公司之薪資債權4萬1,577元(即自101年9月起至101年12月3日止,按月以1萬3,412元計算部分;13,412*3+13,412/30*3=41,577)存在,被告不再爭執。僅訴外人王禎祥已於102年3月自被告舟翊公司離職退保;訴外人張仰涵則於101年12月3日自被告祥好公司離職退保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年9月7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訴外人
王禎祥、張仰涵對被告舟翊公司之出資額」、「訴外人王禎祥任職於被告舟翊公司之薪資債權」、「訴外人張仰涵對被告祥好公司之出資額」及「訴外人張仰涵任職於祥好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系爭扣押,扣押王禎祥、張仰涵對被告上開出資額債權及薪資債權1/3。被告則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表示已無出資額及薪資可供扣押等情,並有系爭執行名義(詳原證1)、系爭扣押命令(詳原證2)在卷可佐。
㈡訴外人王禎祥、張仰涵對被告舟翊公司之出資額各220萬元
存在;訴外人王禎祥對被告舟翊公司之薪資債權12萬9,030元(即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按月以2萬1,505元計算)存在;訴外人張仰涵對被告祥好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存在;及訴外人張仰涵對祥好公司之薪資債權4萬1,577元(即自101年9月起至101年12月3日止,按月以1萬3,412元計算部分;13,412*3+13,412/30*3=41,577)存在等情,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詳附件2、3)、訴外人王禎祥、張仰涵財產屬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詳原證
3、4)附卷可稽。㈢訴外人張仰涵已於101年12月3日自被告祥好公司辦理退保,並有勞保查詢資料(詳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查。
四、本件承前述,肇於被告就原告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況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定判決除去,是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再關於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禎祥、張仰涵對被告舟翊公司之出資
額各220萬元存在」;「訴外人王禎祥對被告舟翊公司之薪資債權12萬9,030元(即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按月以2萬1,505元計算)存在」;「訴外人張仰涵對被告祥好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存在」;及「訴外人張仰涵對祥好公司之薪資債權4萬1,577元(即自101年9月起至101年12月3日止,按月以1萬3,412元計算部分;13,412*3+13,412/30*3=41,577)存在」等情,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仰涵自101年12月4日起至102年2月止
對祥好公司按月以1萬3,412元計算之薪資債權存在一節,則為被告祥好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關於原告提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僅得證明該年度受僱領薪之情,併此敘明。),參酌前述訴外人張仰涵確已於101年12月3日自被告祥好公司辦理退保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㈠王禎祥、張仰涵對被告舟翊公司之出資額各220萬元存在。㈡王禎祥對被告舟翊公司之薪資債權12萬9,030元存在。㈢張仰涵對被告祥好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存在。㈣張仰涵對祥好公司之薪資債權4萬1,577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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