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銨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已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2號被告陳昱銨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4時30分許,行經址設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徒手拉開 陳子渝 停放於前開處所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惟未搜尋到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子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銨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找東西吃云云,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有證人陳子渝於警詢中的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著手竊盜後並未竊得財物,所犯之罪係屬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