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3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23617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胡菘軒 (原名: 胡德魁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不得行之;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513條意旨自明。
二、本件經核,依本院職權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胡菘軒(原名:胡德魁)已於民國92年12月4日遷出國外,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依首揭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