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憲舜選任辯護人趙君宜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憲舜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李寶琴 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洪憲舜於民國103年4月8日下午5時01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臺北市○○區○○街上,於行經同路段486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在上開路段逕行右轉,致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李寶琴,李寶琴因而受有橈骨及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顴骨骨折、上頜竇骨折、牙齦撕裂傷、腕挫傷及軀幹挫傷之傷害。洪憲舜於案發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李寶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憲舜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參103偵22516號卷第3-4頁背面、第36-37頁、104審交易32號卷第18-20頁、第24-25頁、104審交簡上21號卷第28-29頁、第37-40頁),復有告訴人李寶琴之供述(參103偵22516號卷第9-9頁背面、第36-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7紙(參103偵22516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19-20頁、第21-22頁、第16頁、第24頁、第25-28頁)、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參同卷第13-14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憲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4頁)。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公訴人則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年歲已高,所受傷害使告訴人身心痛苦,被告迄今從未探視,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為任何損害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有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原審判決既屬妥適已如上所述,自應維持,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合意,有本院104年5月1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被害人李寶琴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除被告已於104年5月19日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元外,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4年7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匯款6000元,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姚正康 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李寶琴支付餘額共13萬元之損害賠償,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諾樺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表:
被告應依下列方式按期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北門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姚正康之帳戶。
┌───┬─────────┬───────┐│編號│給付日期│給付金額│├───┼─────────┼───────┤│1│104年7月1日│新臺幣6000元│├───┼─────────┼───────┤│2│104年8月1日│新臺幣6000元│├───┼─────────┼───────┤│3│104年9月1日│新臺幣6000元│├───┼─────────┼───────┤│4│104年10月1日│新臺幣6000元│├───┼─────────┼───────┤│5│104年11月1日│新臺幣6000元│├───┼─────────┼───────┤│6│104年12月1日│新臺幣6000元│├───┼─────────┼───────┤│7│105年1月1日│新臺幣6000元│├───┼─────────┼───────┤│8│105年2月1日│新臺幣6000元│├───┼─────────┼───────┤│9│105年3月1日│新臺幣6000元│├───┼─────────┼───────┤│10│105年4月1日│新臺幣6000元│├───┼─────────┼───────┤│11│105年5月1日│新臺幣6000元│├───┼─────────┼───────┤│12│105年6月1日│新臺幣6000元│├───┼─────────┼───────┤│13│105年7月1日│新臺幣6000元│├───┼─────────┼───────┤│14│105年8月1日│新臺幣6000元│├───┼─────────┼───────┤│15│105年9月1日│新臺幣6000元│├───┼─────────┼───────┤│16│105年10月1日│新臺幣6000元│├───┼─────────┼───────┤│17│105年11月1日│新臺幣6000元│├───┼─────────┼───────┤│18│105年12月1日│新臺幣6000元│├───┼─────────┼───────┤│19│106年1月1日│新臺幣6000元│├───┼─────────┼───────┤│20│106年2月1日│新臺幣6000元│├───┼─────────┼───────┤│21│106年3月1日│新臺幣6000元│├───┼─────────┼───────┤│22│106年4月1日│新臺幣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