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健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健霖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健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為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時間間隔(分別為108年11月26日11時26分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犯罪時間延續不長)、罪質(均為具有高度成癮性的施用毒品犯罪案件,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要犯罪損害)等因素,本院認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應給予較高之折幅,以避免過度刑罰,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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