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宏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劉建宏於本院詢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宏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於99年間,以相同手法犯罪並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性騷擾犯行,惡性非輕、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