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25號原告 汪郁珊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錦元 (即順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為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為00年出生,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以5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4萬元(計算式:2萬9,000元×12月×5年=17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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