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 楊明翠 被上訴人台北比佛利曼哈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
0年1月7日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所載:伊因不識路,於109年12月16日遲到10分鐘,且伊未收到宣讀判決通知書。又伊現正接受社會局接濟,無法繳納罰款,是否可以聲請房屋拍賣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洵未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劉育琳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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