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藍瑋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藍瑋玲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藍瑋玲現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為2萬5,3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73萬2,511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個月即97年
4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9月12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1萬3,437元,嗣聲請人僅繳納1期即未依約繳款等情,經陽信銀行陳報在案,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322頁)。陽信銀行固然沒有一併提出協商申請書、同意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文件供本院審酌,然觀諸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投保薪資僅有1萬9,2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按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的規定,對應於月投保薪資總額1萬8,301元至1萬9,200元,足可推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已有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而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本件聲請即仍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463萬480元(見本院卷第220至263、272至317頁),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元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36頁),依其記載,該等汽車分別為99年、102年間出廠,車齡分別為10年、7年,已逾耐用年限,其折舊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列計,是聲請人名下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即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每月收入為2萬5,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平均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含水費)1萬2,000元、伙食費7,750元、日用雜貨3,100元、電費瓦斯費1,200元、交通費1,500元、通訊費399元、醫療支出500元及扶養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然僅提出107年1月至109年12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及轉帳繳納租金之帳戶存摺、108年6至12月份之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108年7月份及109年1月份之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憑證)為證,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為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其所陳報扶養母親之扶養費,其金額為
2萬494萬元(計算式:14578×1.2×1+3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80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惟其債務總額高達463萬480元,縱不計利息,顯見以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