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緝字第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春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前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電動遊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底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春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如附表「鑑驗報告」所示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查被告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②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⑦⑧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⑫於97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至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⑧至⑫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
102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袋係本案被告所持有,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鑑驗報告│├────┼───────┼─────────┼────────────┤│白色透明│壹袋(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空醫務中││結晶塊│貳拾玖點柒參零│安非他命成分,被告│心105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玖公克,純質淨│持有為警查獲之第二│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重貳拾玖點捌陸│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Q號毒品鑑定書│││伍壹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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